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刑事诉讼法学(75分)820刑诉卷
一、名词解释(4分x5个=20分)
1.直接证据
答:凡是能够直接地、单独地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或不是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证据是直接证据。
2.刑事代理
答:刑事诉讼代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允许特定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3.录囚
录囚又叫虑囚,是封建统治者标榜其仁慈宽厚而规定由皇帝本人或委派大臣不定期去监狱中视察的制度。皇帝亲临视察时,狱政官员须将在押人犯名单及个人案情照实呈报,皇帝发现有冤情者,当即开恩赦免,故称录囚或虑囚制度。
4.中止审理
答: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出现了某种情况,而将正在进行的诉讼暂时停止,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
5.书证
答:书证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表示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简答题(6分x5个=30分)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答: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86条规定,该权利是指,辩护律师在侦察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提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具体权利内容如下:
第一、提供法律援助权利,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包括实体法律程序法在内的各方面的法律咨询、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诉讼权利,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审查解除超期羁押等。
第二、代理申诉、控告权。其中,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是指辩护律师针对侦查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代理犯罪嫌疑人控告,是指辩护律师针对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支持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辩护律师有权以辩护人的名义主动要求侦查机关将对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变更为较宽松的强制措施,如申请将逮捕、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非律师辩护人已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享有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第四、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有关犯罪事实、证据材料等案件实体方面的情况,也包括侦查机关立案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羁押时间等案件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五、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轻罪、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实体辩护意见;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认为强制措施采取不当、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等程序辩护意见。
第六、对批准逮捕提出意见权,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一方面,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对是否需要批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另一方面,如果辩护律师积极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该检察院应当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认真听取其相关意见。
第七、案件移送起诉获悉权,是指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该权利有助于辩护律师及时获悉案件进程,积极履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赋予其有关诉讼权利,如阅卷权。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哪些?
答: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
第一、贪污受贿罪。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具体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3种:
第一种、报请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对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因此,公安机关对于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仍然认为需要逮捕的,则要进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不能认为报捕案件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而自行补充侦查。
第二种、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此阶段的补充侦查,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经过补充侦查的案拌,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种、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在1个月以内完毕。可见,法庭审理阶段补充侦查只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被查。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至于补充侦查的方式,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4.简述不起诉的种类与条件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第一种、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法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种、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不起诉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根据刑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1)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己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7)被胁迫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种、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5.逮捕的条件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第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第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第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上述规定实质上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是逮捕的首要条件。按照六部委《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同时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逮捕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人,因此,必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是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以确保不会抓错人。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己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只要有部分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就符合逮捕的条件。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逮捕措施与犯罪严重程度相适应的要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对行为人适用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它是采用强制措施应贯彻“适度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那些罪行较轻,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不能逮捕。这也涉及以后一旦被判刑后,对刑期如何折抵的问题。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这是逮捕的又一个实质性条件,也是采取强制措施应贯彻“必要性”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个条件的核心是强调采取逮捕措施应是确有必要,即对于不捕就不不足以防上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予以逮捕。社会危险包括:(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象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声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反之,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就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不应该逮捕。它体现我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少捕政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卖,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形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案例分析题(15分 略)
四、论述题(10分)
论上诉不加刑
答: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在于:可以使被告人在行使上诉权时没有顾虑,使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落到实处;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从而有效地限制和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第一审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前提条件是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如果检查机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提起上诉的,不论被告方是否上诉,都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第二、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仅适用于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而且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核心是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时,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第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第三、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第四、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再维持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第五、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第六、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后置额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已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变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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