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6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宪法学
公安大学考研宪法重点是什么?宪法题难吗?宪法需要背哪些?
一、双项选择题10道(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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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答题
1.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人大代表的权利:
第一,出席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方式是以会议的形式,所以,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权利,同时也是代表的义务。
第二,提出议案。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提出质询或询问。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在审查议案的过程中,对于自己不了解或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进行说明。
第四,选举、决定和罢免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长。有权决定国务院总理等人选。全国人大代表对于其选举和决定产生的人员,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罢免。
第五,审议、表决权。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审议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各种议案。有权审议各种报告。有权参加全国人大会议的各种表决。
全国人大代表除了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履行使上述权利外,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还可以通过组织代表小组、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列席有关会议、提出建议等方式开展活动。
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答:第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二,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选举单位对于不称职的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2.公民的平等权
平等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任何人的主体人格平等,即每个人都应享有同样的人格尊严,法律应当平等地关怀、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人格尊严。第二,任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平等,即公民在享有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时具有平等性,尤其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均应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准绳。第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强调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人而异。
(二)民族平等
民族平等是指无论任何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语言和社会各方面都享有平等权利。我国是一个由 56个民族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是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平等性的一个鲜明特点。
在我国,少数民族人民同汉族人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同时还可以依据法律,享有少数民族特有的权利。
(三)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平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公民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时一律平等,不受到性别的影响。在我国,男女公民在政治权利方面的平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劳动分配关系中的男女同工同酬以及男女社会地位、经济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各方面都一律平等。
(四)承认合理的差别
平等权意味着对于公民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给予平等的确认、分配和保护,平等的情况平等对待,这是一种绝对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的平等,是一种形式上和机会上的平等。但是,现实中的、具体的人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性别、天资、能力、种族等方面的先天差异,如果一味单纯地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反而会出现现实上的不平等的状况。因此,平等并非意味着无差别,主张平等也不是追求平均主义。实质上的平等权则是在一定程度和某些方面承认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合理差别,相同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
3.宗教信仰自由内容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
第一,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四,宗教信仰是政府绝对不能剥夺的权利,但是宗教行为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任何人不能为了内在的宗教情感和信仰,而违背社会规范和法律规定进行相关宗教活动。也就是说,宗教信仰是绝对的自由,而宗教活动则是相对的自由。我国实行宗教与教育分离的教育制度。
4.分权制衡原则的在宪法中的体现
分权制衡原则,亦称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或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由宪法规定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分立,三者之间相互制约和保持相对的平衡。广义的分权制衡还包括联邦制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维持成员国与中央的平衡体制。
一般而言,分权制衡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四种主要形式:
第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典型的三权分立、制衡模式。美国1787年宪法是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并贯彻执行的,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政府,司法权属于法院,三权之间严格分立,并规定了三权之间的相互制衡方式。这是按照洛克、孟德斯鸠的理论进行改造设计的,是标准的、典型的模式,对于其后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有很大影响。
第二,以立法为重点、侧重议会的英国模式。英国是最早实行分权的国家,但英国宪政的特点是妥协式的君主立宪政体,议会与国王的权力划分伴随着英国宪政的发展过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始自13世纪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通过不断限制国王的权力,使权力转移到议会之中。而责任内阁制形成后,行政权才转移至内阁。从议会和内阁的关系看,由于英国王权是虚位制度,所以议会成为重心。如果下议院对内阁不信任,则或者内阁辞职,或者下议院解散。虽然内阁可以解散议会,但实际上责任内阁制的重心在议会,因为出面组阁的政党多是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必须取得议会的支持。
第三,以行政权力为重心的法国模式。由于政党林立,多党制的政党政治的采用,经常导致政局不稳,因此法国在1958年建立了总统制与议会制的混合模式。法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具有超级地位。议会制国家元首不参与组阁,但法国总统拥有一定的组阁权。总统制国家的总统不能解散议会,但法国总统可以宣布解散国会,总统出席并主持内阁会议。法国总统虽主持内阁会议,但并不承担政治责任,因此,法国总统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处于核心地位,法国总统的权力甚至超出了总统制国家总统的权力,因此被称为“家长总统制”或“超级总统制”。
第四,独特的瑞士模式的民主分权制度。瑞士联邦委员会制政体三权之间的制衡内容并不突出,但不可否认分权情况的存在。首先,瑞士是联邦制国家,存在着中央与地方明确的纵向分权。其次,瑞士联邦宪法规定,立法权由瑞士联邦议会行使,最高行政机关是瑞士联邦委员会,司法机关包括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立法机关高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无条件地服从立法机关。瑞士的最高行政机关是联邦委员会,由七名委员组成。从形式上看,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联邦委员会由议会产生,但联邦委员会同一般议员不同,只有建议权而无表决权,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仍具有相对独立性。
第五,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不采取分权制衡原则,而是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也存在权力分立,只不过以分工表现出来,在权力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以议行合一或权力集中到人民代表机关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因此与分权制衡原则并不截然对立。民主集中制原则存在以下事实:立法权一般由人民代表机关行使,行政权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院由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行使,这是权能分工,但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制衡关系,而是以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为核心形成的领导与监督关系。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见,分权制衡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都承认国家权力不能合一,必须分立,但怎样行使是二者的根本不同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