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法理学试题(310)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30分)
1、法律关系
答:所谓的法律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2、法律推理
答: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解释者对法律规定含义的理解和说明,即由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国家的立法意图、法律原则、法学理论或自己的见解,对法律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理解和必要的说明。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法官在法律适用中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
3、法律编纂
答:法律编纂,是指对于属于某一部门或某一类的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文件加以整理、补充、修改,甚至在新的基础上制定一个全新的系统化规范的活动。
4、法律的溯及力
答:法律的溯及力亦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颁布实施后,对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叫做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叫做没有溯及力。
5、法律渊源
答:法的渊源,亦称“法源”或“法的形式”,是指依据不同的来源而取得不同的法律效力,或者产生不同作用与影响的法之外在表现形式。
6、法律规则
答:所谓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或指法律中关于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60分)
1、为什么说法律具有规范性特征?
答: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这意味着法具有一种规范性。所谓规范性,是指通过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从而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为人们的活动指明方向;换言之,将人们的活动规则起来,约束在一定的范围内。
法所具有的特殊规范性具体表现为:第一,法律规则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规则,从理论上分析,均具有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三部分。第二,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所谓概括性,是指法所适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和抽象的人,而非具体的人和特定的人;在同样的情况和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仅适用一次;同样情况同样适用。第三,打开规则具有可预测性。所谓可预测性是指,由于法律规则的设置,人们事先就知道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是否违法,是否犯罪,以及违法犯罪程度如何。
2、如何理解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答:所谓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构成,以及这些要素和成文是以何种逻辑结构联系结为一个整体。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应当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
(1)假定条件亦称“条件”、“条件假设”、“假定”,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或情况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及在什么情况下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
(2)行为模式亦称“处理”、“权利义务规定”,是指法律规则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即允许人们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的规定。行为模式往往有三种,一是“可为模式”,即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的行为模式。二是“应为模式”,即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的行为模式。三是“勿为模式”,即规定人们禁止做什么的行为模式。
(3)法律后果亦称“后果归结”、“法律后果归结”,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态度。根据人们做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有两种:一种是肯定的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一种是否定的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
3、简述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区别。
答: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是两个不同但紧密相关的概念。法律体系解决的是一国全部现行法的内部结构问题;而法学体系是指法学的学科体系,它解决的是法学研究和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问题。两者的具体区别如下:
第一、两者所属的范畴不同。法学体系是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它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的属性;而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它为社会及个人提供行为准则,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并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一个属于思想范畴,一个属于规范体系,这是两者外在的本质区别。
第二、两者内容和范围不同。法学体系的内容和范围比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范围要大得多,一国法律体系的范围是一国现行法,而一国的法学体系的范围却可以包括如法理学、法律史学、法律心理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
第三、是否具有国际性不同。法学体系具有跨国性,多个不同制度的国家可能在法学体系方面存在某些相同性或相通性,相互之间可以学习。交流和借鉴;而法律体系具有属国性,它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表现形式,在该主权范围内发生效力。
4、简述归责原则。
答: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归结。
规则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原则。在我国,归责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法定原则的含义包括:(1)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在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时,一般应当依据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责任人的责任。(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反对任何责任擅断、没有法律根据进行“非法责罚”的行为。(3)责任法定原则还反对对责任人不利的溯及既往。
第二、因果联系原则。因果联系原则的内容包括:(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这种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有时还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
第三、责任相称原则。其含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2)法律责任确认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危害或损害相适应。(3)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还应与行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四、责任自负原则。责任自负原则的要求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做出了会导致法律责任行为的行为人本人。责任自负原则反对的是古代社会的株连、连坐等极端残酷的团体责任制度。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为了社会利益的需要,也会产生责任的转移承担的问题。
5、如何理解“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答: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规则告诉人们,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特别法与一般法何者效力更高,或者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在内容上相抵触时,往往特别法在效力上高于一般法。因为特别法是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别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其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或一般法虽涉及但较原则、笼统、抽象。再则,有的特别法,如戒严法是适用特别事件的,一般法无法满足这一特定事件的要求。然而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仅仅能够适用于同一立法主体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之间。在不同等级法律之间确立效力的高低,应首先坚持“高层次的法律优于低层次的法律”的原则。
6、简述法的特殊分类
答、法的特殊分类则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
第一、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这是以古罗马法为来源,后来通行于大陆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第二、可以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这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普通法专指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而衡平法是指英国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第三、可以分为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联邦法是指由联邦中央制定的法律,而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制定的法律。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效力等均由各联邦制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没有一种统一的模式。
三、论述题(每题20分,共60分)
1、论述法律原则在法学适用中的作用。
答:所谓法律原则,是指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性、根源性、带综合、指导功能的价值准则。
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要将抽象的带普遍性的规则运用于具体的事实、关系和行为之时,就必须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推理。而在法律解释和推理过程中,法律原则起到指导的作用。法律原则是法律解释与推理的权威性根据,当出现不同的解释与推理时,就应当以法律原则作为取舍的依据,这样才能降低不合理的解释和推理的频率,消除法律实施的消极影响。
第二、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立法者对应当纳人法律调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作出细致的规定,可能因缺乏预见而未作规定,可能因考虑不周而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合理地适用。在这种情形下就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在法律出现漏洞的情形下适用法律原则,这种被适用的原则起到填补漏洞和空白地带,防止现有规则不合理适用的作用。
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律再详尽也不可能使法律适用变成类似于数学运算一样的操作过程,数学运算的答案是唯一的、非选择性的,而法律适用常常面临数种可能中作出选择,这就为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的空间。然而,对自由裁量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职权的滥用,甚至徇私枉法。如果要求自由裁量遵循法律原则,则一方面使自由裁量充分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将自由裁量的消极作用降到尽量小的范围,使可能发生的问题得以纠正。
3、试论法治付出的主要代价。
答: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管理的系统工程,它是建立在法的基础之上的,由于法的作用法在实施中存在的局限性,必然也会导致国家在实行法治过程中付出一定的代价。所以,法治的代价是和法的局限性联系在一起的,有局限性就会有代价,这是不可避免的。法治的代价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政策性社会向法治型社会转变的代价。把法治作为管理社会、治理国家的主要方式会使其他诸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
第二、权力的权威性、灵活性、自由度受到限制的代价。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必须符合实现规定了的法律,权力的权威、灵活和自由在法律的制约下就必然降低了。这是权力必须为法治付出的代价。
第三、牺牲正当利益的代价。法是一种普遍的规则,它维护着社会成员方方面面的利益。这些利益都是合法的,正当的。但这些利益在具体的人和事中却经常发生冲突,经常发生两种或多种正当利益需要被权衡,经常出现需要被牺牲掉其中一部分正当利益的无奈,如时有发生的实体正义无法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和保护的情况。
第四、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受不到法律调整的代价。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强调符合法律上的形式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无法得到有效调整。
第五、牺牲局部效率的代价。法治最重要的一个特性就是它的程序性。所有涉及法律调整的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强调程序不能不影响办事的效率。
2、论述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答:法理学是法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也是法学教育的一门重要课程。它属于理论法学,是一种以理论形态存在的学科。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一般的法”或“一般的法律现象”,是整个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一般原理、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等。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特殊地位,突出表现为其所具有的一般性、根本性和基础性三方面:
第一、法理学原理具有一般性。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具有普遍性,所研究的法律对象时一般的、普遍的,而不是个别的,特殊的。
第二、法理学原理带有根本性。法理学又称为法哲学,属于法学理论与知识的最高层次,它所注意的不限于某一法典的具体规定,不限于深度、有限抽象程度不高的常识性知识,而是更关注所带根本性、宏观性、战略性的问题。
第三、法理学原理带有基础性。法理学承担了法学研究的一项基础性任务,即形成和建立一系列法学的基础概念与范畴,并通过这些基本概念、范畴等元素的联系与运用来揭示法的基本原理,进而形成逻辑严密的法学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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