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法理学(2005)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15分)
1、法律体系
答:法律体系,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和谐一致的有机整体。
2、公法和私法
答: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和公共利益和上下级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和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3、法律关系
答: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二、简答(每题6分,共30分)
1、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第一、两大法系在历史基础方面的比较。罗马法构成了大陆法系的法学基础和各国法律体系基础。英美法系的核心——英国普通法,是在较为纯粹的日耳曼法,日耳曼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对普通法的影响非常大。这与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形成了对照。
第二、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方面的比较。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按照传统,民法法系国家,一般正式的法律渊源只是制定法。受英国法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其法律渊源一般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第三、两大法系在法律分类方面的比较。公法与私法之分是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上的分类。英美法系在法律体系上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第四、两大法系在法律的适用方面的比较在法律适用技术上,大陆法系以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法官判案的出发点。英美法系则以归纳法为法律推理方法。
第五、两大法系在司法结构方面的比较。大陆法系一般都有比较统一的司法体系,法院、检察院和司法部的职责比较明确。英美法系的司法组织和诉讼制度不同于大陆法系。
此外,在法律概念、术语上也有一些不同。
2、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答:法理学是法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也是法学教育的一门重要课程。它属于理论法学,是一种以理论形态存在的学科。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一般的法”或“一般的法律现象”,是整个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一般原理、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等。它既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或称入门课程,又是法学的“尖端部分”,或称法哲学部分。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特殊地位,突出表现为其所具有的一般性、根本性和基础性三方面:
第一、法理学原理具有一般性。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具有普遍性,所研究的法律对象是一般的、普遍的,而不是个别的、特殊的。
第二、法理学原理带有根本性。法理学又称为法哲学,属于法学理论与知识的最高层次,它所注意的不限于某一法典的具体规定,不限于深度、有限抽象程度不高的常识性知识,而是更关注带根本性、宏观性、战略性的问题。
第三、法理学原理带有基础性。法理学承担了法学研究的一项基础性任务,即形成和建立一系列法学的基本概念与范畴,并通过这些基本概念、范畴等元素的联系与运用来揭示法的基本原理,进而形成逻辑严密的法学理论体系。
3、法律行为的特征有哪些?
答: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性:社会性,是指法律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即它能够产生社会效果、造成社会影响、具有交互性。
第二、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性:法律性表示法律行为由法律规定和调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和产生法律效果。
第三、法律行为具有意志性,是指法律行为是被人们的意志所支配和控制的行为。
4、法律原则的功能有哪些?
答:从法的创制方面考察,法律原则具有三方面的重要功能:
第一、法律原则直接决定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的价值取向。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构成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体现了立法者及其所代表的社会群体对法的本质即发展规律的认识,体现了对冲突的社会利益的基本态度,体现了人们对是非曲直的根本准则,体现了人们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因而确立什么原则意味着确立什么样的法律制度。
第二、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一致的重要保障。现代社会法律的众多规则所涉及的事实状态纷繁复杂,各类、各级国家机关出于不同的管理需要创制出具有不同目的和不同效力的规则,在这种状态中如何保证法律自身的协调一致,这在法制建设中显得特别突出。第三,法律原则对法治改革具有导向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利益需求、行为方式和权利要求不断涌现,并与旧的权利义务分配结构发生冲突,这就要求法制进行改革。正式因为某些原则取代原有的原则,或者原有的原则被赋予新的含义,才引导了法制改革的进行,最终导致许多法律规则的变化。
从法律实施来看,法律原则也发挥着下述重要的作用:
第一、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要将抽象的带普遍性的规则运用于具体的事实、关系和行为之时,就必须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推理。而在法律解释和推理过程中,法律原则起到指导的作用。法律原则是法律解释与推理的权威性根据,当出现不同的解释与推理时,就应当以法律原则作为取舍的依据,这样才能降低不合理的解释和推理的频率,消除法律实施的消极影响。
第二、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立法者对应当纳人法律调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作出细致的规定,可能因缺乏预见而未作规定,可能因考虑不周而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合理地适用。在这种情形下就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律再详尽也不可能使法律适用变成类似于数学运算一样的操作过程,数学运算的答案是唯一的、非选择性的,而法律适用尝尝面临数种可能中作出选择,这就为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的空间。然而,对自由裁量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职权的滥用,甚至徇私枉法,如果要求自由裁量遵循法律原则,则一方面使自由裁量充分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将自由裁量的消极作用降到尽量小的范围,使发生的问题得以纠正。
5、我国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
答: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大致可以概括为:
第一、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情势性原则。这就是说要兼顾制定法内容与现实社会生活。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与抽象性,而社会生活却具有运行性和具体性,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确定该法律规定对某特定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在于确定抽象规范中所包含的对现实案件的具体意义,所以我们应当兼顾两方面。
第二、联系立法历史背景与司法现实条件的原则。立法总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它决定了立法者体现于法律中的法律理由、价值取向、立法目的等。
第三、结合立法意图与司法目的原则。一般来说,立法意图与司法目的是统一的,但不能排除它们之间有时互不协调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应当将两者统一于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之下。
第四、合理分配立法解释权与司法解释权的原则。法律解释还涉及到一个法律效力等级问题,一个权力分配体制的问题,也是一个具有较明显的政治体制特性的问题。法律解释应当处理好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处理好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解释的关系。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是一国政治体制问题,如果不区分这两者就会造成体制混乱。
三、论述题(每题15分,共30分)
1、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这里所说的特定事实指的是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各种必需具备的条件或必需符合的标准。
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以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况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主体是指责任主体,即违法主体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但特殊情况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行为为要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构成条件。
损害事实,是指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的、对财产的、对精神的损失和伤害。
因果关系,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一现象的出现,是因为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
2、论法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关系。
答:所谓政治体制,是指为保障社会根本政治制度得以实施和完善而建立的各种具体制度的有机体制。法律制度对于政治体制改革具有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一、法律制度对政治体制改革具有引导作用。在政治体制改革中,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加以明确。也就是政治体制改革应先以法制为先导,运用法律为政治体制改革指明方向和具体要求与步骤。只有这样,全社会才有可能缩小人们在认识和行动上的偏差,从而有效得参与改革,也才有可能真正从制度上保证政治体制改革的不可逆转。这也是政治体制改革得以深化和成功的重要前提。
第二、法律制度对政治体制改革发挥保障作用。在政治体制改革中,法律制度建设必须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是党领导的循序渐进的社会改革,是一个有序化的社会发展过程。而改革秩序的形成,主要是通过法律制度来营造和保障的。
第三、法律制度对政治体制改革成果具有巩固作用。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应运用法律形式,使改革成果得以巩固。所谓巩固,在这里既有确认改革成果,又有保护、强固改革成果的含义。改革成果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否则就无法存在、生存和发展。而且,法律制度在改革中的各种作用,最终都要通过巩固作用来实现。进一步而论,法律制度对政治体制改革行为的指导和秩序的保障所取得的成果,如果没有法律制度加以巩固这样的后续行为,那么极有可能付之东流或畸变。所以,政治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每一项成果都依赖于法律制度的确认和巩固,只有如此,改革的成就才能在更深广的时空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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