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刑事诉讼法学
一、名词解释(每题3分,共12分)
1.通缉
答:通缉,是指公安机关通令缉拿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活动
2.证据能力
答:“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被用作证据,而哪些事实和材料不能成为证据,也就是要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3.刑事代理
答:刑事诉讼代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允许特定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4.告诉才处理
答: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只有经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
5、期间和期日
答:一个是时间段,一个是时间点。期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实施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日期。期间,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各种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
6、上诉和申诉
答:申诉,是指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判决和裁定不服,而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的要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是指有申诉权的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上诉,是指有上诉权的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或裁定,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三、简答题(每题10分,共60分)
1、简述我国级别管辖的规定。
答: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第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
答:证明要求又称为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者标准。
第一、对立案的证明要求。法律对于立案的证明要求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对拘留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对于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只要能够证明具备了七种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即可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
第三、对逮捕的要求。(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不能仅根据有人举报或者仅有某种怀疑就实行逮捕。而必须是: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己查证属实的。(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2)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四、对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应达到四条标准:(1)犯罪事实、情节清楚;(2)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正确(4)法律手续完备。
第五、对提起公诉的证明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六、对审判的证明要求。要求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对全部案件事实都查证清楚,对判决认定的事项,都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都应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在对案件确证无疑之后,才能据以作出合法而有根据的判决。
3、简述中国古代死刑五复奏的程序。
答:死刑五复奏是《唐律》创始的一项制度,是指在执行死刑前2日各复奏一次,行刑日再反复奏报三次,待皇帝最后一次用朱笔勾决后,方可执行死刑。体现了开明的统治者审刑慎杀的指导思想,对于避免错杀起到一定的作用。
4、简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特点。
答:所谓“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的,它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比普通审判程序相对简化的一种刑事审到程序,
我国简易程序的审判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审判组织简扰,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第二、第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审判过程的简化,不受普通审判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和鉴定人、出示证据和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
第四、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不适宜简易程序的,可以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五、审理期限的缩短,人民法院应当一律在受理后的20日内审结。
5.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略)
四、论述题(每题20分,共计60分)
1.论侦查阶段的人权保护(略)。
2.论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改革。
答: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其发展过程与中国司法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便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规定对于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在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决定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统一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但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同其他制度一样被坏殆尽。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恢复了“文化大革命”前的死刑复核制度,把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明确规定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至此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死刑复核制度基本稳定下来。
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够完善,特别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绝大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长期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高级人民法院实际上不再履行死刑复核程序,而直接以第二审取代死刑复核,造成第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这是死刑复核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这个问题在19%年刑事诉讼法大修中未得到彻底解决。
近十几年来,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推进,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改革方案也提上议事日程。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节和完善诉讼程序的要求,提出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校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6年第十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并于同年年底,由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至此,下放了几十年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终于又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将这些司法实践经验和改革成果写入修正案中予以固定下来。
3.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责任。
答: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无论在委托辩护,还是在指派辩护中,辩护人都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现行法律要求辩护人承担的责任可以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
所谓积极的责任,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所谓消极的责任,是指辩护人(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基于上述责任,辩护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体现如下:(1)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发表辩护意见时,只服从于法律和事实,其意志不受其他任何组织、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扰。(2)在辩护中,在某些情况下,辩护人虽然需要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如申请回避、提出上诉,但是,辩护人在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时,享有完全的独立自主权,不受其委托人的意志束缚。(3)在指派辩护中,法院虽然有权指派辩护人,但是,不能影响或要求辩护人接受其对案件的意见或看法,我要求辩护人按照法院的指意进行辩护。(4)辩护人在行使会见、调查取证、阅卷、申请取保候审、传唤证人出庭等诉讼权利时,需要公、检、法等机关的配合和支持,但是,这些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辩护人施加压力,要求其改变辩护意见或行为。(5)辩护人在履行职责时,独立于其他单位、组织,组织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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