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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1-14 20:01 分类:历年真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刑事诉讼法学(75)820刑诉卷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

    1.上诉不加刑

    答: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起诉便宜主义

    答:起诉便宜主义,在案件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有权衡量各种情形,在其认为不需要交由法院审判时,公诉机关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

    3.拘传

    答: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4.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拥有死刑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5.审判管辖

    答: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在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职权划分。审判管辖又分为普通管辖与专门管辖。

二、简答题(每题6分,共计30分)

    1.简要回答逮捕的三个条件以及逮捕的批准、一决定和执行机关。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卖,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入,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第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称序的现实危险的;第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第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第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法的,或者邮政局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上述规定实质上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是逮捅的首要条件,按照六部委《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既明实”应当同时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逮捕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人,因此,必题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是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以确保不会抓错人。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己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只要有部分证据己经查证属实,就符合逮捕的条件。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逮捕措施与犯罪严重程度相适应的要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对行为人适用徒刑以上的刑罚补而不是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它是采用强制措施应贯彻“适度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那些罪行较轻,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不能逮捕。这也涉及一旦被判刑后,对刑期如何折抵的问题。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这是逮捕的又一个实质性条件,也是采取强制措施应贯彻“必要性”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个件的核心是强调采取逮捕措施应是确有必要,即对于不捕就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予以逮捕。社会危险包括:有犯罪事卖,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入,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第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第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第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反之,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就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不应该逮捕。它体现我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少捕政策。报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逮捕的批准机关是人民检察院,逮捕的决定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2.审判公开原则有哪些例外?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案件是公开审理的例外:

第一、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二、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审判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

    3.强制指派辩护适用于哪些情形?

    答:指派辩护,是指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中请,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指派辩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表现为下列两种法定情形:

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情形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从上述情形可以发现,指派辩护有下列特征:

第一、指派辩护的时间分别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即上诉每一个诉讼阶段,均适用指派辩护。

第二、指派辩护的条件不同,其形式也不同。在情形一中,没有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是(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构成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律援助机关指派辩护律师的法定条件。在情形二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定条件。对于前者,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而对于后者,是否指派辩护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就此意义而言,前者可称为“强制指派辩护”;后者可称为“任意指派辩护”。

   4.简述不起诉的种类与条件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第一种、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种、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不起诉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根据刑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1)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己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7)被胁迫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种、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2.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哪些具体监督制约措施?

    从目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看,立案监督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答:第一种、控告人的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第二种、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议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种、人民检察院对办案机关违法立案和有案不立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分两步进行:

   1)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当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时,首先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2)通知立案

    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时,即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通知立案是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予理睬,而应当在巧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四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如果被害人己经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则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三、案例分析题(略)

四、论述题(10分)

    试述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答:根据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如下几项原则:

第一、比例原则(也称适度原则)。贯彻比例原则,就是要求适用强制措施的强度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可能科处刑罚的轻重成正比。为了避免出现适用强制措施强度大于可能判处刑罚的力度,以致国家的司法处分权大于犯罪嫌疑人的应罚性。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比例原则或适度原则。

    第二、必要性原则。强制措施并非每案必用,只有出现非用不可的情况时才应该采用,能不用的就不用,能少用的就少用。这项原则已被联合国人权公约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其理由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任何入,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法律证明之前,在法律上,他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随意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视为一种例外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逃跑、自杀、毁灭证据等现实危险性,就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选择较轻的强制措施就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也没有必要采用拘留、逮捕等等强度较大的强制措施。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侦查过程中采用强制措施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且,公安机关出于侦查的便利,往往普遍采用强制力度很大的措施。对于这种现象,需要通过多方努力,逐渐向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要求靠拢。

    第三、合法性原则。适用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能随意滥用,强制措施虽然不是惩罚性手段,但它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时,由于使用强制措施不当给他人肉体上、精神上造成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救济性措施,尽可能减少和降低危害结果。

    第四、及时变更、解除原则。采取强制措施后,一旦出现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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