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联邦制
答:联邦制国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主权的成员国组成的联盟国家。联邦制也是现代常见的国家结构形式。
2、宗教信仰自由
答: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一教派或者那一教派的自由,有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参加或者不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3、事前审查
答:事先审查又叫预防性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及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以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如果不存在违宪问题,就批准其生效;如果存在违宪问题,则不予批准。事先审查一般由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主动进行,或由立法机关提请宪法监督机关进行。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取这种监督方式,我国宪法监督方式中亦包括这种方式。
4、爱国统一战线
答:爱国统一战线是指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在进行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为了获得最广泛的同盟军以壮大自己的力量,同其他革命阶级以及一切可以团结的人们所结成的政治联盟。其实质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5、柔性宪法
答:柔性宪法是指效力与普通法律相同,宪法修改程序也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
1、简述分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答:分权制衡原则,亦称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或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由宪法规定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分立,三者之间相互制约和保持相对的平衡。广义的分权制衡还包括联邦制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维持成员国与中央的平衡体制。一般而言,分权制衡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四种主要形式:
第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典型的三权分立、制衡模式。美国1787 年宪法是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并贯彻执行的,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政府,司法权属于法院,三权之间严格分立,并规定了三权之间的相互制衡方式。这是按照洛克、孟德斯鸠的理论进行改造设计的,是标准的、典型的模式,对于其后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有很大影响。
第二,以立法为重点、侧重议会的英国模式。英国是最早实行分权的国家,但英国宪政的特点是妥协式的君主立宪政体,议会与国王的权力划分伴随着英国宪政的发展过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始臼 13世纪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通过不断限制国王的权力,使权力转移到议会之中。而责任内阁制形成后,行政权才转移至内阁。从议会和内阁的关系看,由于英国王权是虚位制度,所以议会成为重心。如果下议院对内阁不信任,则或者内阁辞职,或者下议院解散。虽然内阁可以解散议会,但实际山责任内阁制的重心在议会,因为出面组阁的政党多是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必须取得议会的支持。
第三,以行政权力为重心的法国模式。由于政党林立,多党制的政党政治的采用,经常导致政局不稳,因此法国在1958 年建立了总统制与议会制的混合模式。法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具有超级地位。议会制国家元首不参与组阁,但法国总统拥有一定的组阁权。总统制国家的总统不能解散议会,但法国总统可以宣布解散国会,总统出席并主持内阁会议。法国总统虽主持内阁会议,但并不承担政治责任,因此,法国总统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处于核心地位,法国总统的权力甚至超出了总统制国家总统的权力,因此被称为“家长总统制”或“超级总统制”。
第四,独特的瑞士模式的民主分权制度。瑞士联邦委员会制政体三权之间的制衡内容并不突出,但不可否认分权情况的存在。首先,瑞士是联邦制国家,存在着中央与地方明确的纵向分权。其次,瑞士联邦宪法规定,立法权由瑞士联邦议会行使,最高行政机关是瑞士联邦委员会,司法机关包括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立法机关高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无条件地服从立法机关。瑞士的最高行政机关是联邦委员会,由七名委员组成。从形式上看,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联邦委员会由议会产生,但联邦委员会同一般议员不同,只有建议权而无表决权,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仍具有相对独立性。
第五,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不采取分权制衡原则,而是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也存在权力分立,只不过以分工表现出来,在权力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以议行合一或权力集中到人民代表机关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因此与分权制衡原则并不截然对立。民主集中制原则存在以下事实:立法权一般由人民代表机关行使,行政权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院由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行使,这是权能分工,但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制衡关系,而是以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为核心形成的领导与监督关系。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见,分权制衡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都承认国家权力不能合一,必须分立,但怎样行使是二者的根本不同所在。
2、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表现在哪几个方面?
答:第一,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管理和监督权限。这些权限包括:负责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等。
第二,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据宪法和基本法享有高度自治权。这些权限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享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央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权力等。从以上权限划分可以看出,特别行政区是直属于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单位,其职权来源于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的授权,受到中央政府的管辖和监督。凡是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的权限如外交和国防由中央政府行使,这是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享有主权的最基本象征。从这个意义上讲,特别行政区只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组成部分。但它同时又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同于一般地方行政单位,对于地方事务,特区政府可以自主管理。
3、试述“总理负责制”的基本含义?
答: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负责制即行政首长负责制,它与集体负责制是两种不同的领导体制,具体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定权。总理负责制的具体内容是:
第一,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并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命。这意味着总理受命于国家,承担总管全国行政的重任。
第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等人选,国家主席任命。
第三,总理领导国务院:亡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都是在总理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
第四,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人问题,必须在国务院会议上讨论,由总理集中正确意见,形成国务院的决定,不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
第五,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院有关人员的决定,都得由总理签署。
4、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有那些?
答: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第三,确定选举日期;
第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主持投票选举;
第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5、试述宪法产生的条件?
答:宪法的产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经济、政治、社会与思想文化多种因素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经过适时的政治改革推动而产生的。
第一,市场经济的成熟化和普遍化是宪法产生最重要、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前提条件。近代宪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成熟阶段的产物,并且宪政的实现只能在市场经济普及化的国家。
第二,民主政治是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巩固民主政治基本制度和基本形式是宪政制度和宪法。民主政治是以平等和自由作为价值目标,此外需要完备的制度形式。民主政治是程序政治,需要通过斗争得来的政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制度化。因此没有民主政治的事实,就没有宪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后所形成的人文精神、自然法思想和理性文化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条件。宪法的实质在于以个人权利的实现、以制约国家权力的过渡行使为宗旨。因此在思想理论和文化基础方面,近代已为宪法的产生准备好了条件。
第四,市民社会的成长与壮大是宪政的社会基础,是捍卫宪法的中坚力量。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普及,位一个新型的阶级和社会力量诞生,即资产阶级。脱胎于封建统治下产生的资产阶级形成了足以变革社会的力量,这种力量在各国的情况是不同的,但要求政治权力、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和开拓世界市场,并把这种愿望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则是一致的。
1、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包括哪些内容?
答:平等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任何人的主体人格平等,即每个人都应享有同样的人格尊严,法律应当平等地关怀、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人格尊严。第二,任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平等,即公民在享有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时具有平等性,尤其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均应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准绳。第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强调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人而异。
(二)民族平等
民族平等是指无论任何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语言和社会各方面都享有平等权利。我国是一个由 56个民族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是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平等性的一个鲜明特点。在我国,少数民族人民同汉族人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同时还可以依据法律,享有少数民族特有的权利。
(三)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平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公民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时一律平等,不受到性别的影响。在我国,男女公民在政治权利方面的平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劳动分配关系中的男女同工同酬以及男女社会地位、经济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各方面都一律平等。
(四)承认合理的差别
平等权意味着对于公民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给予平等的确认、分配和保护,平等的情况平等对待,这是一种绝对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的平等,是一种形式上和机会上的平等。但是,现实中的、具体的人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性别、天资、能力、种族等方面的先天差异,如果一味单纯地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反而会出现现实上的不平等的状况。因此,平等并非意味着无差别,主张平等也不是追求平均主义。实质上的平等权则是在一定程度和某些方面承认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合理差别,相同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
合理的差别指的是实质上的平等,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按照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配,即权利义务的差别分配,侧重于不同等的情况应该得到法律的不同等对待。它意味着根据个人的不同属性,人们应该得到与自己的优点、贡献、需要、身份等相称的待遇。
平等原则是优先于合理差别的第一原则,合理差别是平等原则的深化和补充,两者的辩证统一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在立法实践中,承认合理的差别,保障每个人都能按照自身的不同属性,享有对等的权利,获得相称的待遇,就要保障社会中某些少数人或者某些弱势群体的权利。我国宪法对于特定人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承认年龄上的差异所决定的责任、权利等方面上的差别,特别保护青少年和儿童的权利。第二,承认人的生理和身体差异所决定的差别,特别保护离退休人员、军烈属和残疾人、妇女和老年人的权利。第三,承认民族的差异所决定的差别,保护少数民族人民的权利。第四,保护华侨和外国人的正当权利。
以上这些条款分散于宪法规范体系的各个部分,共同构成了我国宪法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系统,具备了相对详尽和完备的内容。
2、论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的权利?
答:第一,出席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方式是以会议的形式,所以,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权利,同时也是代表的义务。
第二,提出议案。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提出质询或询问。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在审查议案的过程中,对于自己不了解或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进行说明。
第四,选举、决定和罢免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长。有权决定国务院总理等人选。全国人大代表对于其选举和决定产生的人员,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罢免。
第五,审议、表决权。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审议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各种议案。有权审议各种报告。有权参加全国人大会议的各种表决。
全国人大代表除了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履行使上述权利外,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还可以通过组织代表小组、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列席有关会议、提出建议等方式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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