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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1-16 19:01 分类:历年真题

《宪法学》2008年真题及详解(75分)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 20分)

1、附带性审查

答:附带性审查指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法规进行的审查。由于附带性审查是针对具体案件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所以又叫具体审查或个案审查。

2、宪法渊源

答:宪法渊源,即宪法法源,是指那些具有宪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表现形式,因此宪法渊源亦称为宪法的形式,它侧重从宪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把握宪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3、柔性宪法

答:柔性宪法是指效力与普通法律相同,宪法修改程序也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

4、宪法解释

答: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依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原则,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理论上存在广义宪法解释和狭义宪法解释的区分,前者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理解,后者则仅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对宪法含义所作的说明。

5、人民代表大会制

答: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就是指全体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权组织形式。

 

二、简答题(每题7分,共 35分)

1、如何理解选举权的普遍性?

答: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也称“普遍选举权”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即公民只要符合“本国公民”、“达到法定年龄”、“享有政治权利”这些基本条件,都能不受限制地参加选举。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理解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致。所谓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完全一致,即一个人具备了享有选举权的资格同时也就具备了享有被选举权的资格,两者之间的条件没有任何差别,所以通常用“选举权利”表示一个人同时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是年满18 周岁,三是享有政治权利。除此之外,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三,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问题。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由于其患病的原因,失去了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能力,因此在选举期间,如确实处于发病状态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人选民名单,暂不行使其选举权利。

第四,对某些犯罪和违法的公民行使选举权的规定。在选举实践中,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2、如何理解宪法第51 条,即公民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答: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不是绝对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为我国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确立了总的限制原则。

应当把握好该条款的以下含义:

第一,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民主宪政的基石,不能将宪法第51 条理解成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剥夺;

第二,宪法第51 条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其限制是为了保障民主宪政的基本秩序所必须,限制应当十分谨慎,时刻注意这一限制是否损害了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可能威胁民主宪政制度的基础;

第三,在宪法监督和司法实践中运用宪法第51 条时应权衡各种权利冲突,应对民主宪政的基本利益给子保障。

3、如何理解国务院与人大和常委从属关系的表现?

答:国务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从属关系。

具体表现在:

第一,国务院全体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组成人员;

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第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开会期间有权提出对国务院的质询案。

4、专门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模式与特点?

答:专门机关监督是指在立法机关和普通法院之外专设一个机构负责违宪审查工作,监督宪法实施。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起源于奥地利,奥地利在1920 年建立了宪法法院,作为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专门机关。

专门机关监督制度有两种主要模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监督模式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又兼有附带审查的权力,能弥补议会和普通法院监督方式单一的缺陷,但受法官数额的限制,使得宪法监督工作往往力不从心。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由于其权力比较大,因而能有效制止违宪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但宪法委员会主要着重于事先审查,在监督方式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专门机关监督使宪法监督工作更为专一,现在已成为宪法监督的发展趋势。

5、代议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答:代议制度原则,亦称代表制度原则或代议民主原则,是在法治的框架下,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来表达多数公民利益或者观点的民主政治制度。代议制度的体现方式主要有:

第一,在议会之母的英国,其代议制度原则体现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宪法性文件中,英国议会制度的成长与发展也是代议制度原则的完善过程。

第二,法国、美国等成文宪法国家以及总统制和议会制国家,一般是以成文宪法中的国家机构和选举制度内容来贯彻代议制度原则的。

第三,代议制民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直接民主制的完全消失,有的国家将代议制民王和直接民主制混合起来,形成混合民主制。

第四,我国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将代议制度原则以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形式表现出来。我国1982 年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并在后来的实施中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三、论述题(每题10分,共 20分)

1、一国两制的含义及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

答:(一)  一国两制的含义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中国共产党人为解决祖国统一问题提出的创造性的伟大构想,具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统一主权和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在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台湾、香港和澳门保留原有特殊制度并实行高度自治。

具体而言:

首先,统一的国家主权和统一的中央政府领导是前提。无论台湾、香港和澳门怎样特殊,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对它们统一行使主权。

其次,在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台湾、香港和澳门实行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台湾、香港和澳门的特殊制度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实现祖国统一而采取的灵活变通形式。

再次,台湾、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政府,享有与其他地方政府不同的高度自治权。

最后,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相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权的一种新型的地方行政区域。

(二)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

第一,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管理和监督权限。这些权限包括:负责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等。

第二,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据宪法和基本法享有高度自治权。这些权限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享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央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权力等。

从以上权限划分可以看出,特别行政区是直属于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单位,其职权来源于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的授权,受到中央政府的管辖和监督。凡是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的权限如外交和国防由中央政府行使,这是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享有主权的最基本象征。从这个意义上讲,特别行政区只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组成部分。但它同时义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同于一般地方行政单位,对于地方事务,特区政府可以自主管理。

2、财产神圣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及其发展趋势?

答:(一)财产神圣原则释义

财产神圣原则应作广义理解,财产神圣原则首先是指宪法作为民主政治事实固定化的产物是近代以来所有制尤其是私人所有制变革与确认的结果,近代政治革命在物质基础的准备方面是由所有制或产权的变革引起的。其次,宪法对所有制的确认更多的是以财产权的方式表达的,但是财产权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社会或国家,同时宪法所确认并保障的财产权既是人权的主要内容,又是人权的特殊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

(二)财产神圣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第一,近代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明确地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财产权的形式,或者以政治自由与权利的整体形式表现出来。

第二,从19世纪末期开始,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日益增加,随着“社会福利”、“公共目的”等政策出现,宪法对公共财产的保障开始受到重视。

第三,20世纪出现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确立的经济体制是以公有制为核心的具有集体经济性质的计划经济,因此,宪法首先对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进行规定,只在有限范围内对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进行了保护。2004年修改宪法对财产神圣原则进一步完善。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财产神圣原则的意义

第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作为宪法的支柱,首先是因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其民主宪政奠定了物质基础,由于宪法对个人财产权的绝对保护,也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同时也对社会或者国家的财产进行了保护。

第二,从宪法的产生和宪政的实现来看,市场经济是宪法产生的经济前提,以确立个人财产权为核心的市民社会是宪法实现的社会基础。在这层意义上,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维系宪政社会的基本前提。

第三,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符合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但中国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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