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当防卫
答: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2、犯罪未遂
答: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3、教唆犯
答: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人。
4、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本罪名属类罪名。
5、绑架罪
答: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6、玩忽职守罪
答: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指责。
1、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答:刑法中的正当行为,是指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与某种犯罪在外观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具有正当理由而在实质上并不存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成立犯罪,并且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
刑法中的正当行为具备四个特征:第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第二,行为在外观形式上与某种犯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仅从表面上观察,行为人所实施的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行为似乎符合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第三,具有正当理由而在实质上并不存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第四,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成立犯罪,并且为法律所允许。
2、什么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哪些特征?
答: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中止的及时性。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犯罪中止的发生限于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二是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而米出现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的时候。
第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犯罪分子基于本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主观条件,也是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主要标志。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有两方面含义。首先,犯罪分子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其次,犯罪分子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犯罪。
第三,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犯罪分子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地防止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客观条件,也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的主要区别所在。对于行为犯、处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以及虽然已进入实行阶段但尚无直接导致法定危害结果发生可能的犯罪而言,只要主动停止犯罪即可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而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已经实行终了,而法定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则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防止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的,才能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有哪些主要区别?
答: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但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而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
第三,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则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4、简述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答: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是:
第一,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秩序。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行为人实施了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行为。(2)必须是针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3)作伪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到法院审判终结的过程中,或者从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提起自诉到法院审判终结的过程中。
第三,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犯罪目的。
1、论述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答:(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第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第三,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第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精神障碍
到达了一定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使其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进而影响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种情况。
(三)生理醉酒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来说,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生理醉酒,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
(四)重大生理缺陷
存在重大生理缺陷的人,则可能因重要生理功能的丧失或减弱而影响其知识的学习和智力的开发,从而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论述共同犯罪的形式?
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包括二人。这里的“二人”,必须都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因而这里的“人”既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第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有着内在有机联系的指向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
第三,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只有具备共同犯罪故意,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不仅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危害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共同犯罪的形成、内部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
第一,根据共同犯罪所构成之罪是否可由一人单独实施为标准,可将共同犯罪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按刑法分则规定本可由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因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而成立的共同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按刑法分则规定一人不可能实施而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都是由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
第二,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进行了商议和谋划,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开始着手实行犯罪时或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应当注意的是,事前无通谋不能理解为各共同犯罪人无犯意联络,而是指犯意联络的时间发生于犯罪着手实行之时或者实行过程中。
第三,根据各共同犯罪人是否都是实行犯为标准,可将共同犯罪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这里所谓实行犯,是指直接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犯罪人。简单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刑法分则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共同犯罪,即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同犯罪。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实行犯和非实行犯分工的共同犯罪,即各个共同犯罪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帮助行为。
第四,根据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可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特定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所谓没有特定组织形式,是指没有形成犯罪集团这种较为同定的犯罪组织。集团共同犯罪,即集团犯罪,是指由犯罪集团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3、论述转化型抢劫罪?
答: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具有某种法定事实特征而依法以抢劫罪论处的犯罪。因为转化型抢劫罪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却以抢劫罪论处,因而又称为准抢劫罪。
我国刑法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转化型抢劫罪。
(1)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犯盜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由盜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而成立的转化型抢劫罪。
构成该种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了盜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该种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这里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尚处于实施盜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现场,或者刚离开现场但处于被迫捕的过程中。
第三,行为人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的目的,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的目的。这是构成该种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盜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适用刑法269 条规定。
(2)刑法典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刑法典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由抢夺行为转化而成立的转化型抢劫罪的一种特殊情况。构成该种转化型抢劫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实施了抢夺行为。这是构成该种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必须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了凶器,并且没有使用。如果行为人公然携带凶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所携带的凶器夺取财物的,则属于使刚胁迫方法夺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典型的抢劫罪,不是转化型抢劫。
1、1998 年11月25日,待业在家的张某在路上溜达,恰逢刘某骑自行车经过。刘某问张某有何发财的门路,张某说没有,刘某便告诉张某,现在公路上的下水井盖很值钱,晚上又没人看管,是发财的好门路,问张某干不干,张某一口答应,二人遂约定第二天晚上就动手。11月26日晚,张某、刘某二人骑一辆三轮车白郊区来到市里,先后在某街公路上撬起正在使用的下水井盖12个,价值人民币1500 余元。当天晚上,许多下夜班骑自行车回家的本市工人在该路上摔倒、摔伤。
问:张刘二人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答:张刘二人触犯了盗窃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首先,张刘构成盜窃罪。主观上,二人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体上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上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主体上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其次,张刘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主观上,二人是故意犯罪,客体上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路设施,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体上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因此,张刘二人偷井盖的行为同时触犯多个异种罪名,成立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竟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应当认定二人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
2、张某从A地到B地找工作,在赵甲的砖窑上劳动。因赵甲拖欠其 6000 元的劳动报酬,张某便预谋绑走赵甲16岁的女儿赵乙。他将赵乙从家里绑出,强行将赵乙带回A 地老家后,写信给赵甲。信中的主要内容是:工钱不给,死路一条,如不服气,保你一定完。你必须带6000元来领女儿,否则将赵乙卖与他人为妻以抵债。赵甲接到信后,立即到张某的老家领女儿,因赵甲只带了2000元,张某不同意放人。赵甲只好返回B 地。赵甲走后,张某以3000元将赵乙卖与他人为妻。赵甲及其妻再次来到张某的老家时发现女儿已被张某贩卖,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答: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贩卖妇女罪。
首先,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拘禁、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另据司法解释,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当追究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其次,张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犯罪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绑架妇女的方式;主体上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
因此张某应当非法拘禁罪和贩卖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
3、1999 年 3月6日晚,王某和李某相约去偷某商店。王某在店外望风,李某进入店内行窃。李某在偷窃过程中,发现店内只有某妇女郭某一人值班,于是就心生歹念,准备强奸郭某。郭某被惊醒后,极力反抗。李某害怕被郭某认出,想杀人灭口,就顺手拿起桌子上的一把)),将郭某刺成重伤。李某随后拿走现金3000 元和5 条香烟。李某在店外给王某3 条香烟,二人准备离开之际,被联防队员发现。王某和李某分开逃跑。王某见联防队员紧追不舍,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威胁,后被赶到的警察抓获,而李某则趁乱逃走。王某被抓后,交代了自己和李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告发李某在三年前有一起故意杀人行为,后经查纯属捏造。
问:(1)王某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答:王某和李某在盗窃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首先,王某和李某共谋盗窃某商店,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其次,王某和李某实行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其中王某望风,李某实行犯罪。因此应当属于共同犯罪。
(2)王某李某构成什么犯罪?为什么?
答:对于李某的行为:李某构成盗窃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李某在盗窃过程中,实施了强奸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故成立强奸罪的未遂形态。之后由于害怕被认出故杀人灭口,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由于李某实施的这两个犯罪行为超出了和王某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因此,应由李某一人构成;
对于王某的行为:王某构成抢劫罪、诬告陷害罪。王某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由于李某对此行为没有与王某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因此,李某不构成此罪。王某被抓后,交代自己和李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和立功,但属坦白行为。王某故意捏造李某有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并向司法机关告发,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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