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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1-20 21:01 分类:历年真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

《刑法学》2016年真题及详解75分)

一、 名词解释(共15分)

1.属人原则

答:属人原则,又称国籍原则或属人主义,是指以人的国籍为标准,主张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2.刑法时间效力

答: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胁从犯

答: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

4.挪用公款罪

答: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5.交通肇事罪

答: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 简答题(共20分)

1.不作为犯罪?

答:不作为,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行为人系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的人,即特定的法律义务的存在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二,行为人具有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第三,行为人未履行法律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分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不作为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真正不作为犯或纯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等;另一种是不真正不作为犯或不纯正不作为犯,即用不作为的方式实行通常以作为形式存在的犯罪,如值班医生故意不尽抢救义务而致病人死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等。

2.意外事件?

答: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本条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广义的意外事件。

广义的意外事件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特定的客观事实的出现,是意外事件成立的前提条件。

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既非出于故意,亦非出于过失,基于此,又可将其称为无罪过事件。正是因为意外事件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法律才规定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在这里,导致意外事件发生的原因有以下两种:第一,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第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

3.特别自首?

答:特别自首,又称余罪自首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节。

特别自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意味着特别自首的主体范围,只能限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所供述的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这意味着在特别自首中,所供述的内容必须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本人所实施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

上述两个条件都必须具备,才能成立特别自首。

4.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特征?

答: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 论述(共24分)

1.主犯及刑事责任?

答: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主人。

主犯包括以下两种共同犯罪人:

第一,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人,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可能有一名,也有可能有多名。此种主犯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只存在于犯罪集团中。二是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行为。所谓组织、主要是指发起并纠集、勾结他人组成犯罪集团的行为。所谓领导,主要是指策划、指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也就是为犯罪集团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事先制定犯罪计划或指令、安排、部署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体实施犯罪活动。只要具备这两个特征。就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注意的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可能有一名,也可能有多名。

第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此种主犯是指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人:第一种,是在首要分子的领导下,在犯罪集团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是指主要的实行犯。第二种,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中,属于首要分子或者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三种,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这主要是指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策划者和主要实行者。

主犯的刑事责任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体现了主犯从严处罚的精神。具体地说,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谓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应理解为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的,以及他所允许实施的全部犯罪。对于集团个别成员所实施的超出首要分子组织、指挥和允许范围的犯罪,不应属于集团犯罪的内容,不能令首要分子负刑事责任,而应由实施该犯罪的集团成员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里的参与既包括参与犯罪的预备行为,也包括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分则对有些共同犯罪的主犯已经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对这类主犯,应当直接按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处罚。此外,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使其本身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对单位犯罪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自然人,不认定为主犯。

 

2.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别?

答:绑架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存在较多相似之处。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主要客体和所属类罪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的人身权利则是次要客体,故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后者的主要客体则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所有权则是次要客体,故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第二,侵犯的对象不完全相同。虽然二者的犯罪对象都是他人的人身和财物,但本罪的对象通常是同一被害人的人身和财物,即使少数情况下可能是某一被害人的人身和另一被害人的财物,但被加害的人和所劫取的财物都必须处于抢劫行为的当场,而且劫取的财物只限于动产;而后者的对象却必须是被绑架者的人身和被绑架者以外的其他人的财物,勒索的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

第三,犯罪行为不完全相同。本罪行为人通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从而当场直接抢走被害人持看或者保管的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其持有或者保管的财物;而后者则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作为人质后,再以杀害、伤害、扣押人质相威胁,迫使第三者(主要是人质的亲友等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交出财物以交换人质。

第四,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不同。本罪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当场取得财物的。而后者则通常是先绑架人质,后勒索财物。绑架人质和勒索财物往往在时间上有间隔,地点一般也不相同。

第五,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完全相同。本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4周岁,而后者的主体则是已满16周岁。

 

四、 案例分析(共16分)

案情简述:一位中年男子,对某公司怀恨在心,为打击报复。计划在X天开车撞死该公司司机康某。X天该中年男子犯罪实施完毕后,驾车慌忙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在大街上加速行驶并撞伤数人,后来又将驾驶车辆开进一体育馆内又撞10余人,最后康某受轻微伤,无辜群众3死8伤。

问:该男子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答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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